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刑终28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左×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审判员惠×和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副总经理杨×1的请托,通过违规向相关法院领导过问案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于2014年1月收受杨×1给予的葆蝶家(BottegaVeneta)牌(以下简称“BV牌”)皮包1个(价值人民币21000元),于2014年3月、4月、10月三次收受惠×给予的美元共计6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收受杨×1给予的美元2000元。上述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0079元。被告人左×于2015年4月21日经单位电话通知后接受单位调查,其单位于2015年6月12日将左×移送检察机关。赃款、赃物已退缴并扣押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左×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惠×给其打电话说中厦集团在陕西有民间借贷纠纷的案子,最高法院指定陕西高院再审,惠×想让其在陕西高院找人帮忙落实最高法院的裁定,意思就是让其在陕西高院找人帮中厦集团胜诉。其找到了陕西高院审委会专委付×,跟她讲了中厦集团的案子,希望她能对案件的证据把把关。付×让其去西安再说,她的身份直接接触案子不方便。2014年1月,其和惠×、张×、杨×1一起到西安见了付×和陕西高院审监庭原庭长董×,其和惠×向付×介绍了案子的情况,并提出了中厦集团的诉求,希望他们能够胜诉,付×说她得找陕西高院审监庭问一下案子的情况。这次去西安的过程中,惠×或者杨×1在其房间里给了其1个BV牌的男士包。2014年3月份,其和惠×到西安见了付×,惠×又向付×重申了自己的诉求,表达了希望中厦集团能够胜诉的意愿。这次离开西安之前,惠×在其房间里给了其1个牛皮纸袋,里面有2000美金。2014年4月份,惠×说想直接联系一下庭里具体办理案件的人员,其告诉了付×,付×给其联系了审监庭庭长杨×2。其和惠×到西安和杨×2吃了饭,席间惠×又提出了中厦集团的诉求,希望能够尽量少承担责任,杨×2说这个案子他不清楚,得问一下情况再说。这次去西安的时候,惠×在其房间里给了其1个牛皮纸袋,里面有2000美金。2014年10月底,付×让其去一趟西安,其和惠×一起去了西安。付×说中厦集团的案子可能要发回西安中院审理。这次离开西安的时候,惠×在酒店给了其2000美金。2014年11月27日那天是其生日,惠×给其打电话说杨×1到北京想找其一趟。其和杨×1在东交民巷饭店门口见了面,在车上闲聊了几句,杨×1临下车时扔在其车上1个信封,还说祝其生日快乐,其坚持不过就收下了。信封里装的是美元,其没具体数,估计大约二三千美元。在帮助中厦集团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其收了杨×11个BV牌男士包,杨×1和惠×给的8000美元,这些财物其都上交最高法院纪检组了。
2、证人付×的证言,证实其因为工作关系认识了左×。2014年1月,左×给其打电话,说中厦集团的案子发回陕西高院了,具体的事情见面再说。过了几天,左×到了西安,左×说中厦集团有个再审的案子在陕西高院,希望其能帮忙把把关。其说最高法院指定再审的案件肯定要上审委会,陕西高院会认真负责审理的。左×说上海高院的惠×等人想见其,其在大厅见了3个年轻男子,左×介绍是惠×和中厦集团的杨总和另一个老总。过了1个月左右,左×和惠×来西安,其和他们吃了饭。后来左×打电话说想见审监庭庭长杨×2,其告诉了杨×2,杨×2同意。左×和杨×2怎么联系见的面,其就不知道了。期间,惠×来过西安几次。2014年12月份左右,左×和惠×来到西安,其在酒店见了他们。其认为中厦集团是应承担责任的,左×和惠×的请求是不正当的,该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最终发回西安中院重审了。左×是最高法院审监庭的法官,鉴于左×的职务以及和其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她提出的要求其不好拒绝,所以其才和惠×、杨×1见面,并联系杨×2等人与左×、惠×见面。
3、证人杨×2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付×认识的左×。2014年4月份,付×给其打电话说左×来陕西了,让其出面接待一下。其接待了左×和同来的惠×。吃饭期间,左×对其说陕西高院审监庭有1个最高法院发回再审的中厦集团的案件,她希望陕西高院按照最高法院发回再审的函办理。其说等其查一下再说。见过左×之后,其查到是朱×在办理中厦集团的案件,其就找到朱×,对她说最高法院的左×过问了中厦集团的案件,左×希望按照最高法院的函办理。此后惠×来西安和其见了几次面。中厦集团的案件经过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最终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西安中院重审。
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收到中厦集团、西安分公司与张×1、肖×民间借贷的再审案件,其是案件承办人。2014年4、5月份,这个案件在陕西高院进入正常审理程序。之后不久,审监庭庭长杨×2在他的办公室对其说,最高法院审监庭的左×曾经对他讲过中厦集团的案件,该案将来是要上审委会的,让其依法办理。后来付×找到其,说左×就中厦集团的案件找过她,该案将来要上审委会,应该依法办理。又过了一周左右,付×说上海高院审监庭的惠×来西安了,是为了中厦集团的案子来的,其和付×一起见了惠×。后来惠×来过几次西安,其在陕西高院的接待大厅和付×的办公室等地见过他,惠×的观点是中厦集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中厦集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提请庭务会扩大合议,会议由杨×2主持召开,经讨论后,得出了案件发回西安中院重审的意见。该意见提请陕西高院审委会讨论,2014年10月,陕西高院做出裁定,中厦集团的案件发回西安中院重审。
5、证人惠×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下旬,其同学中厦集团总经理张×说中厦集团在打官司,案件已经发回陕西高院再审了,并把一些案件材料交给其,其拿着材料回去研究了一下,觉得中厦集团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案子当时由中厦集团上海分公司总经理杨×1负责,其跟杨×1提出这个案子应该向陕西政法委或者人大反映,但是杨×1不认识这方面的人,其想到了最高法院的左×,在12月底其给左×打了电话,向她简单介绍了中厦集团案件的情况,希望左×帮帮忙,左×答应了。后来左×帮其联系了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付×。2014年1月3日,其与张×、杨×1、左×约好一起去西安找付×。当晚见面时,张×向付×介绍了案件的来龙去脉,其从专业角度讲了自己的观点,中厦集团不应该负相应责任。付×听完后当时并没有表态。后来左×跟其提过杨×1曾经给过她1个包。2014年3月,其与杨×1、左×再一次去了西安,这次通过左×见到了陕西高院审监庭的庭长杨×2。其向杨×2介绍了中厦集团案子的情况和其对这个案件的观点,杨×2说陕西高院肯定会认真办理。2014年4月,其和左×去西安再次拜访了付×。5月,其通过付×和案件承办人朱×见了面,后来其还去西安拜访了杨×2。2014年10月,陕西高院将中厦集团的案子裁定发回西安中院重审,其和左×去西安找付×了解情况。为了中厦集团的案子其一共去了西安11次,左×去了4次。如果没有左×的关系,其肯定认识不了付×,也不可能认识杨×2和朱×。其和杨×1给过左×钱和礼物。2014年1月,杨×1给左×1个皮包,事后其才知道是BV牌的包。在2014年3月、4月、10月左×去西安的时候,杨×1每次都通过其给左×2000美金。因为中厦集团的案子需要左×协助,如果没有左×出面,根本联系不上陕西高院的人,为了感谢左×,杨×1通过其给了左×这些美金。
6、证人杨×1的证言,证实中厦集团在陕西有民间借贷的经济纠纷,其在处理此纠纷的过程中,通过张×的同学惠×认识了左×。2014年元旦后,惠×说通过左×联系到陕西高院的领导,约其在西安见面。其想给法官买点礼物拉近感情,就于1月2日到上海港汇广场1楼BV专卖店买了4个BV牌的包,2只女包和2只男包,男包单价都是21000元。1月3日,其与张×、惠×从上海出发,左×从北京出发,到西安见了面。1月4日,其见到了付×,其和惠×分别向付×介绍了案情,付×说回去问问情况。1月5日,其到左×的房间把1个BV牌男士包(型号194669,单价21000元)给了左×,她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2014年3月15日,其和惠×、左×为了案子约在西安见面。到西安后惠×和左×去沟通协调案子。在这个过程中,其通过惠×给了左×2000美元。2014年,惠×和左×还因为案子在西安见过两次面,每次惠×都提前跟其说要到西安见左×,这两次其每次都通过惠×给左×2000美元,其都是在上海把钱给惠×,惠×从西安回来后说左×把钱都收下了。这两次的时间一次是2014年4月或6月,另一次是2014年10月。2014年11月下旬左×过生日的时候,为了感谢左×介绍陕西高院的法官,其从家中拿了3000美元装在1个信封里来到北京。11月26日或27日中午,其给左×打电话,左×约其到长安街附近,其在左×的车上把装有3000美元的信封拿出来塞给左×。左×推托不要,其说她的生日到了,为了中厦集团的案子到处跑来跑去辛苦了,拿去买点喜欢的东西,其就把信封放在车前座驾驶档那里了。其给左×美元、BV牌皮包,就是想让中厦集团的案子在西安胜诉。左×能联系到陕西高院的领导和承办人,为了感谢左×在案子方面给予的帮助,其给了她财物。
7、杨×1出具的购买BV牌皮包的网页材料及说明,证实其购买BV包的时间、地点、价格及特征。
8、BottegaVeneta上海港汇广场店出具的价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杨×1于2014年1月2日购买的公文包(男包)价格为人民币21000元。
9、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出具的说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左×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任职及岗位职责情况,其于2010年4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审判员。
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左×的身份情况。
11、最高人民法院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证实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案件,同时提出应注意的问题。
1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证实该院将(2014)陕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案件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同时发函要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时注意相关问题。
1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再审卷宗、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76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张×1、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记录,民行审判专业委员会记录,证实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张×1、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情况。
14、检察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左×到案的情况。2015年1月最高法院监察局在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左×涉嫌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请托斡旋案件,并收受案件当事人送的苹果手机和BV牌皮包的线索。2015年4月20日最高法院监察局对左×立案调查。4月21日监察局工作人员给左×打电话让其配合调查,左×于当日自行到监察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左×承认其收受了杨×1赠送的BV牌男士包1个,但并未承认收受其他财物。2015年5月15日至29日,监察局根据杨×1和惠×的证言对左×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谈话,左×才承认了其收受杨×1和惠×赠送的美元8000元。最高法院监察局于2015年6月12日将左×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15、外汇牌价,证实涉案美元折合人民币49079元。
16、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付×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杨×2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朱×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17、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左×于2015年4月22日将BV牌男士皮包1个上交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左×家属于2015年5月31日将美元8000元上交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上述财物及左×的护照1本已扣押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在案扣押的葆蝶家牌皮包一个及美元八千元,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的护照一本,发还被告人左×。
左×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干扰中厦建设集团案件的办理,也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3月、4月、10月其去西安时收取惠×的钱款;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能对其定罪免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左×犯受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左×所提其没有干扰中厦建设集团案件的办理,也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左×接受请托后,为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向审理案件法院的领导说情、打招呼,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官行为规范》、《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关于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插手、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不得向案件承办单位的领导等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规定,其行为影响了正常的审判活动,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左×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左×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3月、4月、10月其去西安时收取惠×的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惠×、杨×1的证言能够证明,在左×前后几次去西安的过程中,先后给左×6000美元,左×在侦查及一审阶段亦曾供认,且供证能相互印证,认定左×收取上述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左×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左×所提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能对其定罪免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左×的犯罪情节并非属于轻微,不能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左×犯罪的数额及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左×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的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胜涛
审 判 员 郑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