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20年第14号 关于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20年第14号 【发布日期】2020-5-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8年11月1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8年第8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大麦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存在倾销,国内大麦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0年5月19日起,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 被调查产品名称:大麦。 英文名称:Barley 主要用途:大麦是一种禾谷类作物,系禾本科、大麦属,主要用于酿酒、饲料等生产,也可作为种子,以及直接或通过加工被消费者食用。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0031000和10039000。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伊鲁卡信托 73.6% (The Iluka Trust) 2.卡尔根诺米尼斯有限公司 73.6% (Kalgan Nominees Pty. Ltd.) 3.JW & JI麦克唐纳家族合伙 73.6% (JW & JI Mcdonald & Sons) 4.麦秆田公司 73.6% (Haycroft Enterprises) 5.其他澳大利亚公司 73.6%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20年5月1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澳大利亚的大麦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进口大麦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20年5月1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澳大利亚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20年5月1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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